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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1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4月16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间自2008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朱晓(已判决)、黑世鹏(X年X月X日出生)、陈某成(X年X月X日出生)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路南段的“蜀羊天下”饭店,将饭店门外一部5P格力空调室外机盗走。后销得赃款四百余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空调室外机价值38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8个月零6天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建瑞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赵睿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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