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邵阳市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邵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孙某,男,汉族,干部,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邵阳市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1年5月30日以双方已于庭外协商处理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邵阳市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孙某已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孙某已将其备案登记的被告邵阳市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座落在邵阳县X镇X街X号文化综合楼右起4、5、6间门面(从东往西第4、5、6间门面)退回给被告,被告亦认可其2009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5、X号门面的购房合同,并与原告增签了X号门面的购买合同,且双方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双方协议内容合法且已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撤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x元,均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吕尚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马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