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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引黄某程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引黄某程管理处。住所地濮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引黄某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濮阳引黄某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濮阳引黄某程处将其所有的位于濮阳市X路东的一套房产卖给周某某,由于是单位的房子,为了统一办理房产证,濮阳引黄某程处于2003年4月17日出具了房款收据,补签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然后替周某某办理了房产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现周某某的身份证原件及房产证(濮房权证市字第2003-x)原件均在濮阳引黄某程处。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1月8日,周某某通过向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挂失,补办了新的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周某某购买濮阳引黄某程处住房一套,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证,予以确认。双方因买卖房屋而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濮阳引黄某程处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周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房款。从证人证言可得知,购买濮阳引黄某程处的住房应先交一部分钱,单位统一出具交房款收据办理房产证,业主领房产证时再补足房款,把房产证及身份证发给业主。而周某某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均在濮阳引黄某程处,且周某某不能提供房款收据原件,本案三个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周某某并未交纳房款及税费,故濮阳引黄某程处要求支付房款及税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而周某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房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濮阳引黄某程处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周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周某某支付濮阳市引黄某程管理处房款x元、相关税费3062元及房款的逾期利息(自2003年4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1999年我经王某顺介绍,认识了本案的实际当事人孙合法,商定购买孙合法以濮阳引黄某程处名义开发的房屋一套,价格x元,加上办证费不足x元左右。1999年12月我为表感谢将x元整交给孙合法指定的一位李姓女士,多余部分作请客用,随即孙合法即将房屋钥匙交给我,我于2000年春入住至今。2003年7月份,为统一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我将身份证、收款票据等全部交给孙合法,委托其代为办理。后我由于身体原因回黑龙江,未来得及提及此事,由于一直未见到房产证,经到房产局查询早已办过,无从得知下落,便在濮阳日报登报公告,没有人提出异议,补办了房产证。我与濮阳引黄某程处(亦可以说孙合法)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纠纷;2、作为用于公示对抗第三人的房产档案资料,清楚记载着房屋的买卖情况,即我的交款情况,假若我没有交款,濮阳引黄某程处也不可能出具收款收据;3、本案中的证人证言,虽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交易过程,但至少证明“先交一部分钱”,但原审却没有认定我交了多少钱;4、濮阳引黄某程处办理房产证是受我委托,我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在濮阳引黄某程处只能说明我没有拿回,不能据此认定我没有支付房款。二、原审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改变为我“不能提供房款收据原件”,由我承担举证责任,造成错误判决;未对我主张的诉讼时效予以评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濮阳引黄某程处的诉讼请求。

濮阳引黄某程处答辩称:1、周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了x元房款,其上诉称已将相关款项交给了一个李姓女士不属实。当时为了办理房产证,才出具了房款收据,原审我处提交的证人证言、房产证及周某某身份证原件等相关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已经能够明确说明周某某没有实际交付相关款项,如果周某某在1999年将房款交给我处,就无需再在2003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我处让周某某入住并不是因为款项已付清,而是当时碍于朋友情谊;2、原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合法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濮阳引黄某程处出具房款收据,并统一办理房产证后,又以并未实际收到房款,出具房款收据是为了统一办理房产证,请求周某某支付房款,证据不足。濮阳引黄某程处提供孙合法、王某成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孙合法作为本案所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凭;王某成证明其购买濮阳引黄某程处的房子,本人先交一部分钱,统一办理房产证,剩下的钱交了才给房产证。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濮阳引黄某程处未收取周某某的房款而出具收据的主张;虽然周某某身份证原件、房产证原件均由濮阳引黄某程处持有,但周某某主张其系交纳房款后,为统一办理房产证,将身份证原件及房款收据交给濮阳引黄某程处以便办理房产证,其陈述亦符合常理。综合本案双方证据,濮阳引黄某程处主张其系在没有实际收取房款的情况下,为统一办理房产证,而出具房款收据的说法不能成立。濮阳引黄某程处要求周某某支付房款的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濮阳市引黄某程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40元,均由濮阳市引黄某程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李瑞玲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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