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国,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鹤壁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士华,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牛某某、杨某某、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某,被告牛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国,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经协商其承包了被告牛某某、杨某某承接的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美景绿城”4#住宅楼工程中的主体砌筑和抹灰工程,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按实际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116元,地下室按半面积计算,阳台全封闭按全面积计算。2008年6月15日经对账被告牛某某、杨某某共欠其工程款x.74元,后被告牛某某支付其工程款x元,下欠x.74元拒付。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二套手续一套人马,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牛某某的挂靠单位应当支付其工程款;被告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开发商,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款x.7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6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支付其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合理开支x元。
被告牛某某、杨某某辩称:1、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原告实际承包并完成的建筑面积为7042.16平方米,原告多计算了179.53平方米;2、其和原告说的是地下室按半面积计算,而当时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地下室是不计面积的;3、《美景绿城4#住宅楼清包工完工结算表》中主体抹灰工程原告张某甲并没有干,经双方同意,由杨某欣实际承包并完成,实付杨某欣抹灰款x元;4、双方对账的时候被告杨某某没有在场,也没有签字,被告杨某某对该对账不予认可;5、《美景绿城4#住宅楼清包工完工结算表》主要对已付款项进行了核对,而对施工中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因原告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被罚项目、因原告浪费建筑材料被扣数额等8个项目,双方并没有进行核对,未核对的8项共计x.50元,应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6、工程总造价为x.56元(7042.16平方米×116元/平方米),已付工程款x.14元,扣除未核对的项目x.50元及2008年8月9日已付款项x元,其已多付原告工程款3067.08元。为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二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牛某某、杨某某,原告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偿付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2、施工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牛某某、杨某某及案外人杨某欣共同协商,将主体抹灰工程交由杨某欣施工;3、原告承揽工程的实际面积是7042.16平方米,2008年6月15日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牛某某与原告就工程的相关数额进行了核对,双方就工程的计算方式、方法未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要求的数额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案件事实无争议:被告牛某某、杨某某借用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包了被告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美景绿城4#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清包(包工不包料)给了原告张某甲。双方口头约定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6元结算工程款。该工程于2006年11月17日开始施工,2008年1月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被告牛某某、杨某某结清了全部工程款项。被告牛某某、杨某某已付原告张某甲木工工资款x元、钢筋工工资款x元、混凝土工工资款x元、瓦工工资款x元、手脚架工工资款4939元、借款x元、管理人员和小工工资款x.30元、杂工工资款x元、2008年8月9日付工程款x元,合计x.30元。原告张某甲、被告牛某某、杨某某确认总建筑面积为7042.16平方米。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约定由其他人施工的抹灰工程的工程款是多少;2、被告牛某某、杨某某主张应扣除的各项费用x.50元应否扣除;3、原告张某甲请求四被告连带偿付工程款x.74元、相应利息及支付合理开支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美景绿城4#住宅楼清包工完工结算表》一份,该表显示主体抹灰的工程款为x元,主体抹灰的总款项是x元,其中当时双方协商因楼顶漏雨,需要抹灰,该项工程款双方同意按3000元计算,扣除之后是x元;2、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各一份共28页,证明二公司是两个名称一套人马,被告牛某某、杨某某借用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法律关系上并未与本案脱离,转包人和发包人都应该成为建设施工合同案件的共同被告,二公司应承担其所诉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张某甲另陈述称:利息根据其起诉的工程款金额x.7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主张的合理支出x元无证据提交,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牛某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美景绿城4#住宅楼清包工完工结算表》上是其签的字,当时原告拿着该表找其签字,其对该表中“应付款项”以上的部分不予认可,划了一下;当时主体抹灰工程款是按面积6492平方米、每平方米37元计算的,其与开发商的合同中地下室是不计面积的,后来原告又找其要钱,其与被告杨某某商量之后才同意给原告按半面积算上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于原告张某甲的陈述被告牛某某认为:该结算表是双方第一次核对账目,至今双方也没有真正核对清楚账目,原告要求从2008年6月15日计算利息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x元没有证据提交,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其计算,总工程款项已超额支付原告,因此谈不上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其同意被告牛某某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证据1核对账目时双方有异议,所对项目没有对完,其当时没在场,所以其没有签字。
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牛某某、杨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与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根据;2、被告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美景绿城4#楼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牛某某、杨某某,且二人当庭认可,因此被告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二公司与原告之间有连带责任的约定。对于原告张某甲的陈述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牛某某、杨某某并没有确定实际未付工程款是多少,利息的起始计算时间不能确定,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的合理支出费用x元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被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单据18页,证明主体抹灰工程是由杨某欣干的,工程期间杨某欣以借款形式已将全部主体抹灰工程款领取完毕,共计x元;2、收据1份2页,证明工程延误工期罚款x元;3、证明1份,证明浪费材料款x元;4、记工清单一份,证明交工验收清理和维修款为4970元;5、证明1份,证明维修工电工工资为4950元;6、证明1份,证明保修金为x.50元;7、记工清单1份,证明维修和填暖气沟工人工资为1235元;8、证明1份,证明焊楼梯款为1400元;9、罚款单、罚款证明等22份,证明工程进度和质量罚款6069元。上述2-9项共计x.50元,2008年6月15日双方对账时未进行对账,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张某甲对被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系被告牛某某与案外人的单据,与本案无关,XXX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无效;对证据2有异议,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罚款资格,不予认可,有原告签名的倒计时安排其予以认可,但是该罚款在借款时已经扣除;证据3没有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7、8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保修金没有签章,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其是清包工程,不应当扣除保修金;证据9罚款单和罚款证明均没有其签字,其不认可。
被告杨某某、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牛某某在其上签名,并注明“以上所对数额不错”,且该证据中载明的被告牛某某、杨某某已付原告张某甲木工工资款x元、钢筋工工资款x元、混凝土工工资款x元、瓦工工资款x元、手脚架工工资款4939元、借款x元、管理人员和小工工资款x.30元、杂工工资款x元及2008年8月9日付工程款x元,合计x.30元,对该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1借款单据系被告牛某某、杨某某与案外人杨某欣对涉案工程的主体抹灰工程款项的结算情况,该证据能够证明杨某欣领取主体抹灰工程款项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中2007年11月10日的借据(金额为x元,借款用途为“扣生活费”)上无杨某欣的签名,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主体抹灰工程款应为x(x-x)元;证据2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罚款资格,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7、8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6、9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牛某某、杨某某借用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鹤壁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包了被告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美景绿城4#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清包(包工不包料)给了原告张某甲。该工程于2006年11月17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牛某某、杨某某协商将该工程中的主体抹灰工程交由案外人杨某欣施工。美景绿城4#楼工程于2008年1月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08年6月15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牛某某签署《美景绿城4#住宅楼清包工完工结算表》,确认应付款额为:总建筑面积×116元7853元。被告牛某某、杨某某已付原告张某甲木工工资款x元、钢筋工工资款x元、混凝土工工资款x元、瓦工工资款x元、手脚架工工资款4939元、借款x元、管理人员和小工工资款x.30元、杂工工资款x元、2008年8月9日付工程款x元,合计x.30元。原告张某甲及被告牛某某、杨某某认可总建筑面积为7042.16平方米。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被告牛某某、杨某某结清了全部工程款项。被告牛某某、杨某某已付案外人杨某欣全部主体抹灰工程款x元。
另查明:2008年4月11日,鹤壁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杨某某借用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包了被告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美景绿城4#楼工程,并将该工程清包(包工不包料)给原告张某甲,该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牛某某、杨某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张某甲(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牛某某、杨某某(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均未举证证明其取得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牛某某、杨某某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因涉案建设工程已于2008年1月份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牛某某、杨某某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被告牛某某、杨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张某甲的工程价款数额为x.26元(工程总价款x.56元7853元-已付张某甲工程款x.30元-已付杨某欣主体抹灰工程款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交付之日起计付。因原告张某甲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交付日期,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被告牛某某、杨某某借用其企业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致使本案纠纷发生,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牛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张某甲主张的支出费用x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牛某某、杨某某主张的应扣除款项x.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牛某某、杨某某认可发包人即被告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杨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甲工程款x.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019元,被告牛某某、杨某某、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