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女。
被告甘某,女。
被告黄某乙,男。
被告黄某丙,男。
被告梁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诉被告甘某、黄某乙、黄某丙、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黄某乙、梁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甘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某乙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原告审核后,于2010年7月3日以商户保证小额贷款方式发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甘某,并转入其帐户用于装修及购买学校用品。被告甘某自愿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4%,如被告甘某、黄某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甘某、黄某乙对偿还贷款责任意识淡薄,被告黄某丙、梁某作为保证人,经原告多次告知甘某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仍不尽还款的责任。原告认为,上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甘某至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显无诚信,属违约行为。截止2011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本金38881.52元,利息(含罚息)5036.44元,合计43944.96元。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甘某、黄某乙承担债务,偿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丙、梁某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判令被告甘某、黄某乙归还贷款本金38881.52元,利息(含罚息)5063.44元(利息计至2011年6月20日止,往后利息顺延另计);判令被告黄某丙、梁某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丙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被告黄某丙于2011年9月1日还了2000元、10月1日还了1500元、10月30日还了1500元,一共还了5000元。
被告甘某、黄某乙、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甘某、黄某乙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黄某丙、梁某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用途为装修及购买学校用品,期限为12个月(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甘某、黄某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7月3日发放50000元给被告甘某。之后,被告甘某、黄某乙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贷款本金38881.52元,利息(含罚息)5063.44元(利息计至2011年6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丙于2011年9月1日还了2000元、10月1日还了1500元、10月30日还了1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逾期催收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解除《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已届满,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院再判决解除该合同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再作出判决。
原告主张被告甘某、黄某乙欠其借款本金38881.52元及被告黄某丙、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甘某、黄某乙、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甘某、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38881.52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5063.44元(计至2011年6月20日止)及2011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某丙已还5000元,应从上述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中扣减。被告黄某丙、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甘某、黄某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黄某乙应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借款本金38881.52元、利息5063.44元(被告黄某丙已还5000元从中扣减),并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黄某丙、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99元,由被告甘某、黄某乙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99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