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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田某某、梁某某以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九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财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梁某某以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日1时30分,在238省道郏县X乡X村路X路上,被告梁某某的雇用司机张自闯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将田某某家停放在门前的四台发电机组撞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自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四台柴油发电机组基本情况为:l、x型柴油发电机组X台,功率为x,编号:x,生产日期1996年3月;2、东风牌高速x柴油机组X台,机号x,出厂日期1995年5月;3、TZH—300型同步发电机组组一台,产品编号:x,2003年3月生产;4、TZHM—x同步发电机组X台,编号:A275一262,出厂日期2005年6月。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于同年9月30日由郊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田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四台柴油发电机组的受损程度及受损机件的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评估鉴定基准日时鉴定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垫付有评估费用3000元、拆装费20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撞损发电机组的损失x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①豫x号肇事车辆是被告梁某某实际购买后,挂靠在第二分公司,该车辆于2009年5月27日以被告第二分公司名义在第三人郑州市财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四台柴油发电机组在此之前为对外租赁(销售)的机器设备,均可正常使用;③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看管损坏的发电机组,原告田某某从2009年农历7月20日至2010年3月6日止雇用邻居张留才看管被撞坏的四台发电机组,双方约定看管费用为每天50元,原告在诉讼中请求的看管费用为六个月;④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

原审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由被告梁某某的雇用司机张自闯在驾驶行车过程中单方造成的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某某停放在门前的四台发电机组受损。根据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张自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张自闯负担。但因张自闯系被告梁某某所雇用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即被告梁某某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第二分公司辩称:1、运输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2、运输公司对车辆没有享有营运利益;3、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经查,被告第二分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既不经营又不从中获利益。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被告第二分公司不承担此案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郑州市财险分公司称:该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的保险法,也就是说在此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只负责交强险部分的赔付,商业险不属于赔付事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为2000元。对第三人郑州市财险分公司的上述意见,其理由不足,分析如下:1、虽然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排斥,只是两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的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郑州市财险分公司的上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为处理该事故所受损失为:看护费9000元(看护六个月,每天50元)、拆修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及被撞坏的四台发电机组受损价值鉴定评估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该费用按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梁某某承担。但因豫x号车辆在第三人郑州市财险分公司不仅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还投保有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梁某某应承担的x元由第三人郑州市财险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四台发电机组受损后的租赁费损失,因该费用不属于直接存在或将必须发生的损失,对该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故对原告所请求赔偿租赁费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注:被告梁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x元,该款应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所给付原告田某某的赔付款中扣除,该款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梁某某);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梁某某以及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l96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730元。

原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停业期间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看护费9000元、拆修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1730元既违反财产保险“直接损失原则”,也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所采信证据在实体和程序均存在严重瑕疵,认定事实不清。郏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存在不合法问题,一审根据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鉴定结论直接认定田某某的实际财产损失等同于评估损失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田某某辩称,被损坏的发电机组是用于对外租赁的,其所受损失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和梁某某承担。

梁某某辩称,本人在上诉人处入有保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该事故损失,田某某的发电机组对外租赁的收益是不确定的,属间接损失,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涉及的发电机组,作为一项特殊财产,在路边被撞损后产生看护费用,符合客观情况,该费用是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实际财产损失,应为直接损失,但看护费明显偏高,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看护费4500元。拆修费、鉴定费作为田某某处理该交通事故纠纷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为直接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的看护费、拆修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分担的规定,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看护费、拆修费、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郏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是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同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田某某受损发电机组进行鉴定评估,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对该鉴定书审核,认为能够作为证明田某某财产损失的证据使用。故上诉人认为原审采信郏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存在程序和实体上严重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田某某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田某某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按田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看护费明显偏高,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第二项“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梁某某以及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项“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注:被告梁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x元,该款应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所给付原告田某某的赔付款中扣除,该款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梁某某)”变更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注:被告梁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x元,该款应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所给付原告田某某的赔付款中扣除,该款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梁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田某某负担2032.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65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657.04元,被上诉人田某某负担2032.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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