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系上诉人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26日石某某和李某某签订《云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李某某将其位于昆钢凌波三期X栋X单元X室房屋交付给石某某进行施工装修,工程装修承包方式采取石某某包工包料方式,合同价款约定工程预算x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同日,双方就施工项目名称、工程量及单价在工程预(结)算表上进行了签字,价款合计x.8元。施工过程中,就原有的施工项目又产生增加部分工程项目。石某某完成以上施工项目后,2009年6月30日李某某出具欠装修款合计x元的欠条,并且之后入住房屋。石某某以李某某未支付装修欠款x元及增加的工程价款8538.5元为由要求李某某给付,李某某则以所增加的工程项目价款均包含在合同包干价x元中及装修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给付。另查明,石某某系安宁绿缘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现石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李某某支付所欠装修款x.5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合同意思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而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工程预(结)算表作为合同的补充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工程装修施工项目名称、数量及价款,该补充合同也应为合法有效。石某某完成装修施工项目后,李某某出具欠款x元的结算欠条后,李某某即负有履行支付欠条载明欠款的义务。李某某抗辩欠条系胁迫出具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至于装修过程中所增加的工程项目从庭审查明事实看,李某某认可所增加的工程项目,只是认为价款应包括在x元的合同价中。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合同价款约定原意看x元只是合同工程预算价,而非包干价,其次在预(结)算表中李某某也对工程施工项目明细价款x.8元签字认可。因此李某某抗辩增加的工程价款系x元包干价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认可所增加的工程项目,只是主张价款应包含为包干价的意见,因其对所增加的工程价款未作否定性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增加的项目工程价款可以以工程变更单上载明的8538.5元为确认价款,综上以上两项装修欠款为x.5元。因房屋装修质量存有部分瑕疵,裁量扣减4538.5元装修款予以折抵。同时基于该原因,李某某拒付装修款应属合理正当抗辩,未构成违约,石某某主张李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付给石某某装修款x元;二、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李某某承担145元,石某某承担36.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于15日内对装修工程检验不合格的地方进行返修并达到合格标准,承担因其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及事后返修给上诉人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和相关费用。3、由于被上诉人所完成装修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提请二审法院对其是否具有合法装修资质进行查实。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签订合同之时,被上诉人恶意误导上诉人,使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违背了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公平性原则。上诉人提供多位见证人所签署的证明文件,或相关见证人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骗性的语言及行为,以骗取上诉人的信任签订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发现工程预(结)算表有遗漏项目若干,但被上诉人用谎言蒙骗误导上诉人,口头承诺合同价格为包干价,不用再添加遗漏项目。2、相关检测部门查明,该工程预(结)算表中所载明的部分工程数量明显存在不实,被上诉人故意虚报工程量,多收工程款。此工程预(结)算表做为装修合同的补充合同,与合同金额明显无法对应,前后矛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一份在订立之时就存在恶意欺骗行为的合同,上诉人在原审曾提请判定撤销该合同,但原审法院认定其有效性,这是有失公允的。3、原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一份无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单”及其上所载8538.5元价款为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此“工程变更单”为被上诉人自行出具,所载项目均为工程预(结)算表所遗漏项目。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此“工程变更单”,也未向上诉人出示费用说明,价格也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制定,没有与上诉人协商,没有经过上诉人签字认可,此份单据的真实有效性以及款项价格的合理性应该受到质疑,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能成为一个有效的补充合同。4、原审法院判定因房屋装修质量存在部分瑕疵,裁量扣减4538.5元装修款予以折抵。原审法院并没有给出相应的专业合理合法的核算依据,裁量扣减金额与实际返工修复质量问题所需费用相差甚远。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该合同价款可以理解为包干价和预算价的前提下,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二审审理中,本院明确告知上诉人因未在原审中提出反诉,其上诉请求的2、3项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变更该两项上诉请求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701.5元装修款。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价款并不是包干价,工程预(结)算表作为补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完成装修施工项目后,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也是合法有效的,对增加的工程款8538.5元,上诉人在原审中予以认可,其认为应包括在x元包干价中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按合同和补充合同及增加的工程量完成施工任务后,上诉人应支付尚欠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装修合同和预算表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是多收钱少做工程;2、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装修有质量问题;3、收款收据两份,证明上诉人支付了1500元的鉴定费;4、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了200元垃圾清理费;5、申请证人谢建东出庭作证,证明装修费是包干价x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证据2、3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机构为上诉人单方委托,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该费用应该是上诉人承担;对证据5不认可,证人是上诉人的朋友,其证言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是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可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本院将综合进行评判;证据5因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也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条有异议,认为其是被胁迫所出具,并且增加的工程都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里了。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为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整个装修工程完工之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给被上诉人,载明所欠的装修款为x元,虽然上诉人认为该欠条系胁迫所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工程总价款应以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x元为准,但其在已经支付了x元之后,又出具了x元的欠条,与其主张不符。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总价款应以工程预(结)算表载明的x.8元加上增加工程项目的8538.5元为准,联系本案事实,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工程变更单,同时调整有关工程费用及工期。”被上诉人提交的《绿缘装饰工程变更单》中所列增加工程项目中只有“餐厅边顶”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厨房拆墙及封墙”表示认可,其余增加工程项目上诉人均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与双方的结算情况也不符,其主张该欠条没有包括对增加工程项目的结算不符合常理,其认为欠条的结算金额是依据工程预(结)算表的x.8元扣除已付款x元计算所得,但该计算所得金额与欠条载明的金额不符,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的主张与实际履行情况均不符,本院认为应以双方均认可的欠条为准,该欠条应视为对整个工程的结算,已经包含了对增加工程项目的结算,故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为x元。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增加部分工程项目的价款进行鉴定,因双方已对整个工程进行了结算,该鉴定结论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因没有具体的请求金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酌情扣减部分装修款,因鉴定机构为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对此也不认可,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重新申请鉴定,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扣减鉴定费1500元、垃圾清理费200元和运输费120元,因缺乏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付给石某某装修款x元”;
二、由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某某装修款x元;
三、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合计544.5元,由石某某承担38%,计206.5元,李某某承担62%,计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然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