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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C、D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卞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C。

被告C,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号。

被告D,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号。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为第一被告)、被告C(以下简称为第二被告)、被告D(以下简称为第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卫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购买酒和饮料,共计货款208,000元(人民币,下同),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与上述货款等值的支票4张,但原告及原告背书转让的客户向银行兑现支票时,发现4张支票均因第一被告帐户没有存款致无法兑现。2010年4月27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和承诺,还款计划中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诺于2010年5月10日先还原告108,000元,余款于2010年5月30日前结清,承诺中约定若到时不兑现,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5万元,同时约定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愿意以个人财产对上述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起分4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4,000元,至今尚拖欠货款154,000元及损失5万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均借故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1、即支付货款154,000元;2、偿付损失5万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1、第一被告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4,000元;2、第一被告即偿付经济损失5万元;3、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应付原告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B公司和被告C及被告D均未具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支票4张,欲证明第一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和同年2月7日、2月10日、2月11日分4次向原告签发支票,总票面金额为208,000元;证据2、欠条、还款计划各1份,欲证明欠条上欠款金额和证据1上票面金额相对应的,还款计划承诺了还款时间;证据3、承诺和担保条各1份,其中承诺欲证明还款计划到时不兑现,则赔偿所有经济损失5万元,担保条欲证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酒和饮料,并签发了出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2月6日和同年2月7日、2月10日、2月11日的支票4张,票面总金额为208,000元,但第一被告所签发的支票均未兑现票款。2010年4月27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同时出具原告欠条、还款计划、承诺和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便条。其中欠条确认第一被告欠货款为208,000元;还款计划承诺所欠货款于2010年5月10日先还108,000元,余款于2010年5月30日前结清;承诺载明还款计划到时不兑现,赔偿所有经济损失5万元;担保条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诺愿意对上述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4,000元。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000元和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和第一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第一被告应按还款计划支付原告货款,但其未然,应承担付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就第一被告应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予支持。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154,000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A公司损失5万元;

三、被告C和被告D对被告B公司应付原告A公司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C和被告D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为2,180元(原告A公司已预交),由被告B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凌云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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