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男,农民。
被告郑某,男,居民。
原告代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乡的朋友。2010年被告因向秀屿兴业银行的贷款期满无力偿还,便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偿还,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为据。后被告经多次催讨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现查明:被告郑某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给原告借款单一份,内容为:“兹向代某借用人民币玖拾万元正(x元)月息1%,用于扶国民还秀屿兴业银行房贷之用。(郑某借用扶国民在天九湾房产贷款)此据”。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款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借款人民币九十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人民陪审员陈丽琴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