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男,19××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杨×,女,19××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马××与被告杨×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0日我与我妻子高×到被告家催要欠款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打伤,住(略),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18时30分,原告马×与其妻去被告家替其子女马×催要欠款,在被告所居住的福临佳苑小区与被告相遇而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起来,被告杨×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凌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八天,住院期间二级护某。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迷、右额部头皮挫伤、胸壁腹壁挫伤、左眼外伤性球结膜出血。”花医疗费3397.40元,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诊断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债务纠纷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未某取克制态度而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健某,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某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61.40元。
二、驳回原告马×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柏林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海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