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出生于(略)。2008年3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张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人胡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武某、胡某、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胡某、朱某某以及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武某预谋先由武某联系吸毒人员,然后由朱某某和被告人胡某将分装好的小包冰毒送给武某,由武某在其开办的心怡婚庆店内以每小包冰毒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闫XX等多名吸毒人员。期间,向闫XX出售冰毒三次,获款900元。
被告人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朱某某、胡某。
起诉认为,被告人武某、朱某某、胡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没有与他们预谋,也没有从中获利。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武某在本案中处于从犯的地位。
2、本案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小,社会危害不大。
3、武某有立功表现,悔罪态度较好,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朱某某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没有通过武某卖毒品,我是还他毒品的,我和胡某一道还他的。
被告人胡某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只是跟着朱某某一起去过二、三次。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武某预谋先由武某联系吸毒人员,然后由朱某某和被告人胡某将分装好的小包冰毒送给武某,由武某在其开办的心怡婚庆店内以每小包冰毒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闫XX。武某向闫XX出售冰毒三次,共计获款900元。
被告人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朱某某、胡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武某供述
该供述证实:自己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2)胡某供述
证实:卖的三次冰毒都是我骑摩托带朱某某一起送的,三次一共900元,朱某某把钱放家里了。
(3)朱某某供述
我和我丈夫一起送过七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都是晚上我丈夫骑着摩托车拉着我一起送到武某店里的,我丈夫在外面等着,我进去送给武某。
2、证人证言
证人闫XX证言
该证言证实:自己三次向武某买毒品的事实。
3、书证、物证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2009年11月4日从朱某某家搜查扣押白色晶体可疑物三袋,电子口袋秤一台;透明包装袋六个;锡纸一卷;吸管两大包100根。
(2)扣押物品清单
2009年11月4日从武某处扣押白色晶体可疑物一袋,人民币三百元;手机一部。
(3)上缴毒品单据(1.39g)
(4)赃物及称重照片。
(5)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情况说明。
毒品来源问题因武某等人讲不清,故无法查证。
(6)刑事判决书
武某的前科判决。
(7)释放证明书
武某2008年6月30日释放。
(8)朱某某超声影像报告单。
证明朱某某怀孕了。
(9)情况说明
黄X、陈X身份不详,无法查证。
(10)情况说明
武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打电话将朱某某、胡某诱出抓获。
4、刑事技术鉴定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
公(宛)鉴(毒)字(2009)X号
鉴定结论:从朱某某电厂家属院查获的白色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武某、朱某某、胡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朱某某、胡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问题,朱某某提供毒品,武某联系贩卖,胡某明知朱某某贩卖毒品而伙同朱某某运送毒品,故朱某某、武某均为本案的主犯,胡某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为从犯。被告人武某帮助朱某某联系贩卖毒品,至于其获利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获利与否不影响本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认为自己没有从中获利可能构不成贩卖毒品罪的认识属于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和量刑。被告人武某、朱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鉴于其每次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武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查扣的甲基苯丙胺1.39克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武某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胡某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朱某某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被告人武某、朱某某、胡某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