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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1972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9月双方抱养一女孩李某,现随原告生活。2000年原告去英国务工,2002年被告在原告反对下,也坚持去了英国务工。在英国期间,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下落,仅获知被告已在英国定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抱养女孩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其成年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双方抱养一女孩李某(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原告去英国务工,2002年被告也去了英国务工,现原告已返回内国,被告仍留在英国。2010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已结婚多年并抱养一女孩李某,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有望重修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堂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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