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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某与被上诉人XX某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法定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XX、X某与被上诉人XX某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某民法院(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某其委托代理人XX、XX、XX某法定代理人XX某其委托代理人XX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7时许,XX某奶奶带领XX某XX某营的位于重庆市XX某园路口的“XX某食店”购买东西,期间,XX某自一人站在地上时,恰有两只分别由XX某XX某养的狗在一起互相厮打,狗在厮打过程中,曾窜到XX某附近,之后,XX某奶奶发现XX某左手被狗咬伤。当晚,XX某父母带XX某往重庆市XX某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在该中心共产生医疗费944元;之后,XX某被送往XX某童医院,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手狗咬伤伴感染,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抗感染、换药等对症治疗;XX某该院产生医疗费共计5259.63元。

事故发生后,XX、XX某借款的方式向XX某别垫付了1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XX某意该款可在本案诉请款项中折抵,但XX、XX某不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条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中,XX、XX某养的狗在厮打过程中致XX某手被咬伤,XX、XX某不能证明XX某损害是因XX某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XX、XX某为饲养、管理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某称咬人的狗不是其本人的狗,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XX某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XX某张的医疗费6203.63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XX某院7天,关于护某XX某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一般护某人员的市场价格确定护某为每天60元,故7天为42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224元,予以确认;交通费依据案情酌定为100元;XX某求的营养费缺乏医嘱,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XX某为幼童,在事故中必然受到一定的惊吓,结合其监护某及XX、XX某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等因素,XX某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认定为500元。

综上,围绕XX某诉讼请求,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6203.63元、护某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7447.63元,由XX某责赔偿其中的50%即3723.81元,XX某责赔偿其中的50%即3723.81元。XX、XX某借款的方式分别向XX某付的1000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XX、XX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某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447.63元,其中XX某偿3723.81元,XX某偿3723.81元,XX、XX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XX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XX某担47元,XX某担50元,XX某担50元。

XX、XX某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XX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XX某其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XX某XX某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利害关系人XX某陈述即认定我为“丝毛”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根据我对“丝毛”生活习性的了解程度即认定我为“丝毛”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纯属主观臆测。3、XX某奶奶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应免除或减轻我的责任。

XX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XX某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推定我是流浪狗“财财”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称“XX某能证明XX某损害是因XX某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完全掩盖了事实的真相,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为XX某奶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当时我并不在现场,所以我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3、XX某为XX某监护某,将XX某给丧失监护某力的他人进行监护,才引致本案的发生,因此XX某有重大过失。

XX某法定代理人XX某辩称:XX某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承认了“财财”是其收养的流浪狗,同时亦指认了另一只流浪狗“丝毛”是XX某养的;一审法院结合XX某陈述以及XX某“丝毛”生活习性的了解程度,认定XX某“丝毛”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正确的;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归责原则,应由XX某XX某XX某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XX某其监护某在本案中并无过失;本案发生前也曾发生过二只狗打架伤人的事情,XX某XX某是赔过钱的,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之前,XX某XX某是主动地各自赔偿了1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XX某本院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拟证明“丝毛”狗是一条无人喂养的流浪狗。XX某监护某XX某为上述四份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XX某XX某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XX某承认自己系本案中致XX某伤的二条流浪狗其中一条平时唤作“财财”的收养人,同时指认XX某另一条狗“丝毛”的收养人,再结合XX某XX某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对“丝毛”狗的习性了解熟悉程度,一审法院认定XX某“丝毛”的饲养人或管理人、XX某“财财”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并无不当。因本案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XX、XX某举示证据证明XX某其监护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XX某二审中举示的四份证人证言,并非新证据,对其举示的这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XX某XX某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XX某担146.5元,XX某担1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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