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西安市X区人,原x公某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公某。住所地:西安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白XX,男,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x公某XX公某办公某主任,住西安市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焦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XXXX公某XX部职员,住西安市XX路XX号。
第三人x有某。住所地:西安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高XX,男,XX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系XX公某职员,现住XX市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岳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职务同上,现住XX市X区XX路XX公某X号。
原告程某诉被告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郑XX、李X,被告XX公某法定代表人白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焦XX,第三人XX有某法定代表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雷XX、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于1985年8月1日被被告招收为5年制农民合同工,合同期满后于1990年4月续订了第二个5年合同,其后被告便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被告逼迫原告填写职工离职申请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25年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申请仲裁,被告伪造了一份原告与陕西众华建筑工程某务技术有某于2005年7月签订的《协议工用工协议》,协议规定用工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原告确某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995年4月后被告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与其他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一直到2010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第三人XX有某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起诉,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x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三、被告为原告补办1985年8月至2010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如不能补办则向原告赔偿损失x元。四、确某、被告在2010年3月9日前具有某动关系。
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时的请求不一致,原告新的请求未经过仲裁程某审理,依据法律的规定,仲裁程某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某,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05年8月1日与第三人XX公某签订劳动合同,其后不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11个月双倍工资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被告向其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超过诉讼时效;2000年9月原告放弃了离开单位则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选择,而留在单位,是对经济补偿金的放弃;关于农民工社保问题,是因为陕西省现行的社保规章不完善,企业不能为农民工办理社保,为此被告为农民工建立了养老金制度,原告2010年3月9日领取了1994年至2009年的养老金513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补办自1985年8月至2010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是不合理的;2005年8月1日前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其后原告应该向第三人XX有某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如不能补办则向原告赔偿损失x元,没有某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有某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8月1日签订了《协议工用工协议》,协议规定用工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其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在直接管理,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违法了《协议工用工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在未向我公某书面告知,又未经我公某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与没有某动关系的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是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承担补偿金,因此XX有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8月1日被被告招收为5年制农民合同工,合同期满后于1990年4月续订了第二个5年合同,其后被告便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原告填写职工离职申请单,经被告相关领导签字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被告签订2010年9月6日至退休期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为其缴纳至退休期间的养老、医某、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程某全部申诉请求。程某不服,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x元;二、被告向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三、被告为原告补办自1985年8月至2010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如不能补办则向原告赔偿损失x元;四、确某、被告在2010年3月9日前具有某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请求保护,但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某。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仲裁是前置程某,即原告须向劳动部门申请对其权益进行保护,
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权益。原告程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办社会保险、请求确某劳动关系,原告的上述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就其请求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德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