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5月19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1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新县X村X组其岳母阮某家,要求与其妻子胡某离婚。此时,阮某向王某索要以前借的1万元钱,引起争吵继而引发打架,王某先持竹棍将阮某头部打伤出血,又用手打阮某脸部,并将阮某推倒在地后用脚踢其腰腹部,后王某离开。经法医鉴定:阮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庭前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已兑现),被害人表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陈述,证人夏某、杨某、郭某、李某、胡某证言,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被告人道歉书、被害人申请及收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坦白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请求,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聂晓静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