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王××,X年X月X日生长子王×。原、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吵打,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王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王某玉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5年8月底订婚,1995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王××,X年X月X日生长子王×。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争吵。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应当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任某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应维持双方现有的夫妻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泽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