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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与被告梅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澧县邮政局工作人员,住临澧县X镇X街X号。

被告梅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澧县电信局工作人员,住临澧县X镇X街X号。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x与被告梅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x与被告梅x离婚;

二、婚生子胡子豪(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胡x带养,其抚养费由原告胡x全某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湘x轿车1辆、邮册1本、洗衣机1台、空调1台、电冰箱1台归原告胡x所有,存款15000元、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归被告梅x所有;

四、原告胡x与被告梅x各自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五、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临澧分公司的保险金归原、被告之子胡子豪所有;

六、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欠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原告胡x偿还;

七、原告胡x于2011年12月22日前给付被告梅x经济补偿金30000元;

八、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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