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泉县人民法院(2010)甘下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原、被告共同商议将被告所收购的一辆报废小汽车维修好后,做点小生意。同年7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后,二人一起共同维修该车,因该车无法点火,原告就往汽车化油器上倒汽油,在倒时该汽油燃烧,将原告烧伤。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x.16元,经该院诊断为1、汽油火焰烧伤II、x%颜面部、颈部、躯干、双手、双上肢。2、呼吸道烧伤(轻度)。延安市人民医院烧伤整形科2009年2月26日门诊病历记载:颈部、左腋窝瘢痕挛缩畸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手术费1-2万元。2009年12月29日经陕西省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烧伤属六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1-2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
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火灾事故原因,故汽油燃烧究竟是因汽车点火或吸烟等其他原因所引起无从查起。但双方对原告是在修车过程中被烧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被告明知被告处的车辆属于废旧车辆,而提出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未能保证安全,导致原告被烧伤。原、被告事前商议该车修好后共同使用,所以原告是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才受到的损害,故原、被告对损害结果均负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原告提供的在王喜喜处的中药费1942元,因该处方上无用药人名,也非收费票据,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下寺湾恒丰药店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38元,因仅有票据而无其他关联证据证明是原告使用,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姐赵某霞护理原告致使招待所停业,每天停业损失11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等其他相关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在外地住院,有实际支出,故酌情认定50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为1-2万元,酌情认定为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67天,每天18元)、护理费2010元(住院67天,每天30元)、误工费x元(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09年12月20日,共17个月又2天,合计512天),残疾赔偿金x元(六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x元,以上各项合计x.3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x.68元(含已垫付的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x.6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239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96元。
判决送达后,被告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经营一废品收购站,又开出租车,无必要,也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合伙做生意,被上诉人是由于自己不慎烧伤,其不应承担责任,其给被上诉人5000元出于人道主义。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其准备与李某某合伙做生意,在修车时,李某火将其烧伤,李某对其的烧伤负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延安市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票据,赵某霞及村委会证明,延安蓝图司法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对在共同修车过程中赵某某被烧伤的事实均认可,二人均系成人,又非专业车辆修理技术员,应当预见到修理过程存在危险而为之,且在维修过程中二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确保双方安全,致赵某某被烧伤,二人均负有过错,均应对事故承担责任。
由于二人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向有关部门报警,并申请火因鉴定,致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无法确认二人的过错及责任,故赵某某的损失应由双方平均分担。李某某虽否认其与赵某某合伙做生意之事,认为是赵某某自己不慎烧伤,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费115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