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邵矿务局湘煤一处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云,湖南波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孟荣,湖南波月(略)事务所(略)。
被告冷水江市铎山富民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高,湖南荆剑(略)事务所(略)。
2011年3月15日,原告曾某某就与被告冷水江市铎山富民煤矿(以下简称富民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东海独任审判,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孟荣与被告富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高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井巷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部分井巷掘进工程,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被告每月验收工程进尺和质量后结算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押金x元。工程动工后,2009年2月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扣留原告的工程款x元作为押金;然后,2009年3月结算时扣留x元作为押金,2009年4月结算时扣留x元作为押金。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押金x元。另外,被告以工程进度为由还扣留了原告工程结算款x元,后经协商被告同意在终止合同时退还。在承包掘进过程中,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掘进任务,其掘进工程月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按约定价格结算了工程款。2010年12月,被告单方面终止了承包合同,对此,原告无异议,但要求被告退还押金x元和所扣留的工程结算款x元。被告蛮不讲理,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只同意退还x元,其余的x元拒不退还。原告认为,原告动工掘进后至被告终止合同时,工程质量数量每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结算清楚,根本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x元及工程结算款x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履行合同时,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主要是锚杆安装不符合规定,喷浆厚度不符合要求,给被告的生产造成了重大影响;二、原告诉称工程质量每月经被告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被告按月进行的是收方,不是质量验收,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没有提交质量保证资料,无法验收。综上所述,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只能通过质量评定后才能办理。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冷水江市铎山富民煤矿的基本情况;
四、井巷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井巷工程掘进的约定情况;
五、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被告交承包井巷工程押金x元;
六、2009年2月份掘进定额结算情况表,拟证明2009年2月份被告对原告的掘进工程的验收结算情况以及被告在工程结算款中扣收原告押金x元的情况;
七、2009年3月份掘进定额结算情况表,拟证明2009年3月份被告对原告的掘进工程的验收结算情况以及被告在工程结算款中扣收原告押金x元的情况;
八、2009年4月份掘进定额结算情况表,拟证明2009年4月份被告对原告的掘进工程的验收结算情况以及被告在工程结算款中扣收原告押金x元的情况,另外还证明被告扣留原告工程结算款x元并同意在终止合同时退还该款给原告;
九、原告代理人曾某云(略)询问原告的笔录,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x元以及扣留原告工程结算款两次共计x元的情况;
十、法院调查被告的工作人员康信德的笔录,拟证明:1、原告承包被告的井巷掘进工程后交了x元押金给被告;2、原告承包期间的工程款,每月由被告的矿长李某某带队,召集被告富民煤矿的工程师、安全矿长、生产矿长以及原告曾某某到场验收工程合格后,根据工程数量造表结算当月工程款,每月都已结算清楚;3、被告扣留了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两次,其中2009年4月份扣了x元,另外一次具体数字记不清了;4、2010年11月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原告的工程款从开始承包之月起至承包掘进的最后一月都已结算清楚,即原告做到哪个月就结算到了哪个月;
十一、掘进定额结算情况表复印件11份,拟证明原告所承包被告的井巷掘进工程都已验收并结算清楚;
十二、矿长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某某系被告富民煤矿的矿长。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十二份证据,被告的代理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十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即被告对工程进行收方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对原告所提交的除证据十一以外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照片43张,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巷道质量存在问题;
二、煤矿井巷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拟证明工程质量评定的程序和标准;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原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巷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有照片中的图像均看不出是什么地方的工程,更看不出是原告施工的工程,从2009年9月至2010年年底,共有四个掘进队在被告富民煤矿井下进行井巷工程施工,另外,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在每月的最后一天,都经被告的矿领导和工程师验收合格,且结算付款;证据二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施工时都是严格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被告验收时各位矿领导和工程师都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
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时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1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富民煤矿签订了一份井巷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曾某某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名,被告还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在合同中,原告简称为乙方,被告简称为甲方。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矿井技术改造的部分井巷掘进工程项目施工在合同中作了如下约定:一、巷道规格尺寸、支护方式等按照《技改设计说明书》的要求和矿总工程师提供的图纸和有关技术说明执行,乙方须严格按要求施工;二、乙方施工质量必须达到行业标准要求,合同品率达到100%,优良品率达到60%以上,凡出现不合格必须返工或接受甲方的罚款处理;三、工程进度要求,新主斜井和12采区回风下山的总进尺每月必须达到130米以上,+278米水平运输大巷单独考核每月进尺不小于80米,当月进尺低于上述规定数量时,则当月进尺按基本单价的80%结算,进尺考核按月进行,超过130米则超出部分按110%结算;四、乙方如果两个月都未完成进尺,甲方有权取消合同,凡未完成作业规程图纸要求的所有项目的巷道,不予收方结算;五、新主斜井和12采区回风下山的施工单价为2100元/米,+278米水平运输大巷的施工单价为1680元/米,该单价不随支护方式的改变而改变;六、从当头到矿子山的运输过程和从井口到当头的运输过程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七、乙方必须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凡发生工伤及任何非伤亡事故等均由乙方全部负责;八、施工中所需的火工产品、工具、铅头、钢钎、劳保用品及一次性消耗材料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九、施工巷道所需安装的线及所使用设备的维修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十、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遵章守纪,按章作业,杜绝三违;十一、甲方必须保证按月准时结算付款;十二、乙方必须交押金x元作风险金;十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四、此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交押金x元给被告,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押金收据上注明:“煤矿收新井掘进押金款,如到开工之日5天没到煤矿开工,押金不退,详情见合同”。此后,原告带着工人按照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开工日期于2009年正月初八(阳历2009年2月2日)准时开工。2009年2月底,被告富民煤矿的矿长李某某召集本矿的安全矿长、生产矿长、工程师以及原告曾某某等人,对原告曾某某当月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时丈量了进尺米数,检查了工程质量,然后再按价格算出工程款数额,各种结算数额确定后,再由煤矿的工作人员康信德打印出当月的掘进定额结算情况表,再由李某某矿长在结算表上签署“同意发放”,被告富民煤矿的财务人员便将当月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曾某某。在结算2009年2月份的工程款时,被告扣收了原告押金x元。被告方打印的结算表上有一栏证明了扣抵押金x元。2009年3月底,被告按照2009年2月底的方式和程序对原告当月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和付款。在结算2009年3月份的工程款时,被告也扣收了原告押金x元。2009年4月底,被告按照与前面月份相同的方式和程序对原告当月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和付款。在结算2009年4月份的工程款时,被告扣收了原告押金x元,另外,被告还扣留了原告的工程款x元。对该扣留的款项,李某某矿长在结算表上签署了“扣留部分终止合同退还”的承诺。此后的月份,被告在结算付款时未再扣收原告押金,只有在结算2009年6月份的工程款时扣留了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曾某某在被告富民煤矿从事掘进巷道施工一直延续到2010年12月。原告曾某某在被告富民煤矿从事掘进巷道施工期间,被告每月都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和付款,月月结算清楚,双方不存在工程质量和数量方面以及其它费用方面的任何争议。2010年12月23日后,被告富民煤矿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曾某某的承包合同。原告对终止合同无异议,未再施工,但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x元以及扣留的工程款x元。被告以工程质量需重新评定为由拒绝全额退款。因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原告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富民煤矿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井巷工程承包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曾某某在被告富民煤矿从事井巷掘进施工自2009年2月一直延续到2010年12月,在长达近两年的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一直按被告的各种要求进行施工,被告则对原告每月所完成的掘进工程在当月底均进行质量、数量等多方面的验收,然后再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并且,被告验收原告工程是由矿长带领工程师、生产矿长、安全矿长等人进行,验收人员既多又广且职位高,原、被告双方每月都结算清楚,一直不存在工程质量、数量方面的争议,因此,本院应当认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但被告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于何年何月何位置施工的何种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即使在原告施工的某月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要求原告当即返工或对原告作出罚款处理,否则不予验收、结算和付款。因此,被告在每月已进行验收并与原告结算付款之后再于终止合同时提出质量异议于理不合、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被告又与原告解除了合同,那么,被告就无权再依合同收取原告的押金,被告应当在解除合同后将原告的押金全额退还,并且,被告也应当兑现承诺,在解除合同后将所扣留原告的工程款x元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冷水江市铎山富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曾某某押金x元;
二、由被告冷水江市铎山富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工程款x元;
如未按期付款,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铎山富民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东海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