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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金某某、某某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某。

被告某某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某某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雯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17时,被告金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轿车沿翔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华路口往东左转弯,适逢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翔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金某某不按规定让行,被告陈某违反禁行标志,两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牌号为沪x的小轿车所有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451.5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略)费4000元、查档费80元;其中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70%由被告金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30%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金某某、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陈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出院小结上记载原告神志清楚,医嘱为休息一个月,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认可按1120元/月计算6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略)费认可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4.5天的护理费支出202.50元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为过高,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查档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事发后被告金某某曾垫付医疗费737.40元,另某某公司已经给付现金x元、垫付医疗费1941.50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误工费认可按1200元/月计算4.5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3个月,认可4.5天的护理费支出202.50元,另85.5天的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可7000元,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用药,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略)费、鉴定费、查档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查档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他各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7时,被告金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翔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翔江路X路口往东左转弯,适逢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某某沿翔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金某某不按规定让行,被告陈某违反禁行标志,两车相碰撞造成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被告陈某受伤。2009年1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因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x.80元;2、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4.5天,花费护理费202.50元;3、被告某某公司系牌号为沪x的轿车的法定车主,其向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8月22日止;4、原告需要抚养的子女为:出生于1994年X月XX日的长女王某某、出生于2006年X月X日的次女王XX、出生于2006年X月X日的长子王某;5、为本次诉讼,原告花费(略)费4000元、查档费8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略)费发票、户口簿、查档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牌号为沪x的轿车向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金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负有对车辆进行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依法应与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对事故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既不提出行政复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两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某,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4、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营养费,应分别根据护理市场及营养费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确定,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6、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故由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酌定;7、交通费,确系原告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9、(略)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略)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致九级精神障碍,必然对其抚养能力和劳动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了母亲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刘某某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母亲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生育的三名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本院予以酌定;11、查档费,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5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67.5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查档费80元,合计人民币x.30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外),余款x.80元的70%即x.96元,再扣除被告金某某已先行垫付的737.40元及被告某某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已先行赔付的x.50元,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182.06元;

三、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略)代理费人民币2800元;

四、被告某某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某某应承担的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67.5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查档费80元,合计人民币x.30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外),余款x.80元的30%,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84元;

六、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民币3000元;

七、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略)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

八、被告金某某、被告某某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对彼此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3.33元,减半收取1951.6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21.55元,被告某某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61.08元,被告陈某负担369.04元,被告某某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被告陈某对彼此应付之受理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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