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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a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a,男;因本案于200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a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福根,被告人陆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陆a等人为争抢摊位,结伙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A菜场门口,强行要求在菜场门口设摊的吴a、吴b让出摊位,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陆a用事先携带的西瓜刀砍伤被害人吴b及上前劝阻的被害人吴a。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b右胸背锐器创,经清创缝合术后,现右胸背局部遗留长6.5cm疤痕,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a因外伤致左手中、环指锐器创,左手中、环指深屈肌腱完全断裂、浅屈肌腱不完全断裂,左手中指尺侧血管神经束完全断裂,现左环指近侧指间关节屈曲、伸展轻度受限,左中、环指远侧指间关节屈曲、伸展轻度受限,构成轻伤。

2007年12月21日,被告人陆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a、吴b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a、尹a、吕a的证言及尹a、吕a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a与他人结伙,为欺行霸市,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费芸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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