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七队李家宅,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凌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七队李家宅,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代理人凌xx、朱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彦。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自1999年开始双方都没有工作,住在原告父母的家里,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在没有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还沉迷赌博,四处借债。2009年底,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就离开家不回来居住。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女儿的学习情况漠不关心,家庭中所有问题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鉴于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佳彦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登记、生育女儿情况均属实。系争房屋是动迁所得,原动迁房屋的所有人是被告父母,原告仅在动迁房屋中住了2、3年就动迁了。原告没有稳定工作,无法照顾女儿,要求女儿归被告抚养。被告没有在外赌博,也没有第三者。因为工作比较忙,有时被告会住在单位,但被告对家庭和女儿还是关心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佳彦。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女儿离家至原告哥哥处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82.06平方米)的产权人为原、被告与女儿李佳彦。因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市场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650,000元,原告支付估价费5,963元。原、被告及女儿李佳彦的户籍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七队李家宅。
审理中,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女儿李佳彦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除了系争房屋以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应归原告及女儿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具体分割应考虑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适当多分原告及女儿。被告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及女儿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但具体分割应该考虑到房屋是被告父母房屋动迁得来的因素。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向案外人蔡借款2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不知道该债务,即便存在也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该债务是原告个人债务。被告主张原、被告曾共同向案外人李国强借款140,000元,一部分用于家庭开销,一部分用于做生意,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该笔债务系被告个人的赌债,属于被告个人债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登记信息、110报警电话详细信息、借条(复印件)、女儿李佳彦写给被告的信,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安置协议、借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女儿李佳彦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系争房屋中属原、被告名下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女儿李佳彦的份额予以保留,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房屋折价款的数额为55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债务均有异议,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李佳彦随原告张x共同生活,被告李x应于2010年11月起按月给付原告张x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李佳彦18周岁止;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属于被告李x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张x所有;
四、原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被告李x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估价费人民币5,963元,均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