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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卞xx诉被告陈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卞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X镇X号。

委托代理人王玮,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280号293。

法定代表人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x,男,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xx诉被告陈xx、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卞xx自愿撤回对被告陈xx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xx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季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xx诉称,2009年11月20日,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陈xx驾驶沪x轿车行驶至杨高南路X路约30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内,因违反让行规定撞击驾驶助力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827.3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月),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0%),伤残辅助器具费(固定支具)1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现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19.5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该两笔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27.30元予以认可,不同意赔偿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其他费用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卞xx户籍地位于江苏省兴化市X镇X号。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系沪x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2009年11月20日15时,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陈xx驾驶沪x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X路约300米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东通行过程中,遇原告卞xx骑助力车在上述地点由南向北通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九次前往医院就诊,自行花用医疗费3,827.30元、固定支具费170.20元,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119.5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2010年6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卞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上海东都花卉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载明:卞xx系我单位正式员工,担任主管职务,月收入2,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10,000元。原告同时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领取单。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固定支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到庭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一方负全责,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用的医疗费3,827.30元、固定支具费170.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19.5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均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均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等已可证实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对误工费酌定为10,000元;原告因伤需护理、营养,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相关期限及原告实际需要,对护理费、营养费各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确存在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考虑到原告就诊过程中存在实际的交通费支出,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xx医疗费5,946.8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84,693元;

二、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xx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800元;

三、原告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3,619.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8元,减半收取计999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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