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后宰门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47岁,汉族。
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
负责人庞某,该项目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管理部)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以“原审被告之一项目管理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原告与该项目管理部的借款关系尚需核实,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李某系贷款方,原审被告之一项目管理部系借款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李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湖滨区,借贷双方亦无其它约定,应确定湖滨区为该借款合同履行地,故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焦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