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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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抓获,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齐颖、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9月某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从八斗火车站一停站货物列车盖车内盗得半球牌电饭锅1件(4个),价值人民币520元。

2、2005年11月某日晚,王某某从八斗火车站一停站货物列车盖车内盗得白糖11包,共重550千克,价值人民币2420元,并于第三天请车运至林溪乡卖给吴某甲、吴某乙。

3、2005年11月某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从八斗火车站一停站货物列车盖车内盗得军用被套9个,价值人民币450元。

4、2005年12月某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从八斗火车站一停站货物列车盖车内盗得康佳牌、创维牌21寸旧彩电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960元。

5、2006年1月某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从八斗火车站一停站货物列车盖车内盗得金百合牌大米6包,共重150千克,价值人民币540元。

6、2006年1月某日晚,王某某伙同梁盛龙窜到八斗火车站,从一停站货物列车盖车内,盗得白糖43包,共重2150千克,价值人民币9890元。尔后,王某某叫来王某雄,和梁盛龙一起将白糖藏至王某某四叔家。次日晚,王某某联系莫艳林(已判刑)开其拖拉机将白糖运到良口乡卖给何某某(已判刑)。

7、2006年1月某日晚,王某某伙同梁盛龙(已判刑)窜到枝柳线八斗火车站,从一停站货物列车盖车内,盗得白糖43包,共重2150千克,价值人民币9890元。尔后,二人将赃物藏至王某某四叔家。当晚,二人还伙同王某雄、胡建成(均在逃)从八斗火车站另一停站货物列车上盗得白糖47包,共重2350千克,价值人民币x元,四人亦将赃物藏至王某某四叔家。二天后,王某某联系莫艳林开其拖拉机,将两次盗得的90包白糖中的87包(胡建成留下3包)拉去卖给平铺村一商店老板。

8、2006年6月8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从八斗火车站一停站货物列车盖车内盗得糯米4包,共重200千克,价值人民币840元。

9、2006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从八斗火车站一停站货物列车盖车内盗得乌江牌榨菜6件,价值人民币6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共计3次,单独盗窃共计7次,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2006年6月16日,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融安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宣布拘留。6月21日晚,融安车站派出所“6.17”专案组将王某某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提押出来,进行现场指认和收赃指认,指认完毕后,因时间已晚且路途遥远,专案组侦查人员将王某某押至八斗火车站候车室旁公安工作室,准备第二天押送柳州。6月22日早上7时50分,王某某趁侦查人员睡觉之机,向负责看守的保安脸上吐辣椒水,得以从候车室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柳州铁路公安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的证明,柳州铁路公安处融安车站派出所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逃跑的情况说明,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扣押及移交清单、照片,辨认笔录,退赔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共同作案人梁盛龙、王某某、莫艳林的供述,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的证言,本院(2000)柳铁刑初字第X号、(2006)柳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02)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其于200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宣布拘留,在羁押期间逃离羁押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管秩序,亦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脱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提供作案工具,上车掀赃,联系销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于2006年6月16日被抓获并宣布拘留,至6月22日脱逃,已被羁押共计7日,应予折抵刑期。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桂彤

审判员任春喜

审判员韦海校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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