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漯河市X区X路。
原告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苏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46岁左右,住驻马店市X区桑王某居委会。
原告苏XX、彭某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言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的建村门市部购买建筑材料折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推拖,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驻马店市X路橡林建材市场经营一建材门市部,被告经常去购买二原告的板材等建筑材料,有时出现钱,有时打欠条赊帐,2009年4月28日,被告经和原告算帐,被告共欠二原告材料款x元,被告将每次拉货所打欠条抽回,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苏XX材料款贰万贰仟元整,大金专、显达花园二个工地合用(x元)王x、4、X号”的总欠条一张,在该欠条左下角王XX还书写有“代纠平”字样,经询问,原告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2011年元月25日,被告又在二原告门店拉板材,价值5200元,当时未某款,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老苏材料款伍仟贰佰元整(5200元)王x、元、X号”的欠条一张。上述欠款合计x元,经二原告追要,被告未某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多次在二原告经营的建材门市部购买建筑材料,下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二原告陈述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相互印证,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1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苏XX、彭某货款x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1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