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甲,男,生于1973年5月5日。
监护人:何光芬,女,生于1976年1月27日。
原告:曾某乙(原告曾某甲之父),生于1943年5月6日。
原告:许某某(原告曾某甲之母),生于1949年7月10日。
原告:曾某丙,女,生于1997年12月9日。
原告:曾某丁,男,生于2000年4月25日。
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何光芬(系原告曾某丙、曾某丁之母),身份见前。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显兵,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雨田大厦X楼。
负责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法规科工作人员。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许某某、曾某丙、曾某丁诉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称财保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再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乙及其与原告曾某甲、许某某、曾某丙、曾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显兵,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许某某、曾某丙、曾某丁诉称:2009年7月20日11时,被告王某某驾驶渝x号小型长安车从彭水县城往岩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彭岩路路段处时与原告曾某甲驾驶的浙x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曾某甲、曾某丙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曾某甲、曾某丙被送至本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曾某甲住院治疗81天,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一、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x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x.8元;三、由被告王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一、本次事故属实,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客观;其二、对于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年支出的总额。其三、护理费等计算标准应该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以法院认定为准。其四、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后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5000元,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事故后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x元。
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我方愿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相关赔偿,但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并且垫付的x元应在支付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11时27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渝x号小型长安车从彭水县X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彭岩路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曾某甲驾驶的浙x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曾某甲、曾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第四十八条第一款1项的规定,未按规定行车、会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未戴安全头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对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9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渝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事故后,原告曾某丙、曾某甲被送至本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曾某丙被诊断为右大腿挫裂伤,仅花去医药费60元;原告曾某甲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实际住院81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后又陆续在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陆续检查治疗,共花去962元。2009年12月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09(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曾某甲属一级伤残;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还查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渝x号小型长安车系其自用车,该车系在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曾某丙当庭表示放弃60元的医疗费诉讼请求,该费用自愿承担。原告曾某乙、许某某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包括原告曾某甲在内的子女三人。原告曾某甲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原告曾某丙、曾某丁两个子女,自2008年6月14日起即租住位于本县X镇渔塘社区X组刘大铭家房屋至今。原告曾某甲于2008年3月起至2009年2月即在重庆博一陶瓷有限公司从事砖工工作。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后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5000元,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事故后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收条》,有医疗费发票一组,有重庆博一陶瓷有限公司的《证明》、有本县X镇渔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有《房屋出租合同》、有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周武等人的《证实》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原告曾某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争。本案的争点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二是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主体。结合原、被告当庭的诉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原告曾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未戴安全头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第四十八条第一款1项的规定,未按规定行车、会车,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责任划分应为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5%,其余部分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曾某甲于2008年6月14日起即租住位于本县X镇渔塘社区X组刘大铭家房屋至今并在重庆博一陶瓷有限公司从事砖工工作,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的规定,其赔偿标准应采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据此,本案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按照诉讼双方的诉辩及所举示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曾某甲已发生的医疗费为x元。原告曾某丙已表示放弃其诉求的医疗费60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尊重。(2)残疾赔偿金。原告曾某甲事发时年满36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x元/年×20年=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曾某乙、许某某、曾某丙、曾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皆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起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曾某乙、许某某、曾某丙、曾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5元/年×9年+2885元/年×5年×2/3+2885元/年×6年×1/3=x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1天×30元/天×1人=2430元;出院后护理费: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曾某甲经鉴定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为完全护理费的80%,故出院后护理费应为30天×30元/天×12月×20年×80%=x元,合计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20元/天×1人=1620元;(6)营养费。营养费需要相关机构证明佐证,而本案中五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五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曾某甲上重庆鉴定事实属实,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800元/次×2次=1600元;(8)误工费。原告曾某甲系砖工,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37天=7816元;(9)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为15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曾某甲的伤残情况及年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x元。合计x元。结合前述责任划分,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责任后,其余部分按比例受偿,垫付部分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原告曾某乙、许某某、曾某丙、曾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元,总计x元,扣除已经垫付的x元,尚欠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曾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95元(x元×65%=x.95元);赔偿原告曾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原告曾某乙、许某某、曾某丙、曾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x.7元(x元×65%=x.7元);赔偿原告曾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6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元,尚欠x.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许某某、曾某丙、曾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1540元,由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许某某、曾某丙、曾某丁负担53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4元(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许某某、曾某丙、曾某丁缓交),减半收取1697元,由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许某某、曾某丙、曾某丁负担593.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0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再守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廖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