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赵玉清,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藏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区X路。
原告王X与被告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保证同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经原告从北京到驻马店多次追款,被告就是不还借款,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及要帐花费的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认识后,原告借给被告款1000元,当时没出条,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被告给原告电汇x元,也未某条,后原告找被告追款,被告于2009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今借王X现金壹万壹仟元整(x元),保证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藏x、4、X号”的借条,但至今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应予以偿还,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请求,向被告追要借款支出的交通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藏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