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XX。
上诉人丁XX因与被上诉人侯XX、沈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10)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丁XX于X年X月X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丁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3元,减半收取11,411.5元,由上诉人丁XX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周启星
代理审判员孙玉明
二О一一年X月X日
书记员赵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