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玉成,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于2010年6月4日以按揭付款的方式向其购买型号为x的三一挖掘机一台,约定王某应在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并由朱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某仅支付5.3万元,尚余x元未付。期间,原告为王某垫付了在光大银行的逾期款x元。现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挖掘机欠款x元及违约金x.93元。2、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逾期款x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由王某以按揭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三一挖掘机一台,单价94万元,运费1万元,总价款95万元。约定首付款18.8万元及按揭费用10.3708万元于2010年6月4日前支付。原告与王某、朱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应支付首付款18.8万元及按揭费用10.3708万、运费1万元,三项费用合计30.1708万元,已支付首付款5.8万元,拖欠首付款24.3708万元,从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12月分六次归还。逾期还款按应还款金额的日计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约定由朱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王某又支付5.3万元,下余x元未付。期间,原告为王某垫付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的逾期款x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朱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挖掘机,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x.93元,朱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王某支付光大银行垫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挖掘机欠款x元及违约金x.93元。
二、被告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承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