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计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举行了婚礼,婚后也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坤、刘某恒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举行了婚礼,婚后也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不是事实。我们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子女,夫妻关系比较好,就是被告患病原告也没有嫌弃过被告,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二年随着生活条件好了,原告产生了不良思想,回家的时间少一些,但并非分居,由于被告劝导原告的话太多,造成原告反感,原告才提出与被告离婚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6日在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二个儿子,长子刘某坤,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恒,X年X月X日生。原告认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举行了婚礼,婚后也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子女,已经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家庭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互让互谅,及时构通,协商解决家庭内部矛盾,应当珍惜双方多年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共同营造的幸福家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但未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飞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