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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雇被告为原告拉沙,同年10月10日,在被告拉沙时,被告三轮车行驶到原告房屋根基前,由于被告驾驶操作失误,致使机动三轮车车头吊起,将坐在车上的原告甩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栾川县医院诊断原告系腰椎体骨折、骨髓损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8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帮工关系,并且在被告帮工过程中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原告的伤害是因为自己的玩忽大意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2月29日,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家的三轮车给原告家拉沙,在其驾驶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失误将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伤残的事实。

2、照片三张,拟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该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房基的高某并不高,导致原告造成重大伤害的原因,主要系被告驾驶不当,致使车头吊起,而将原告摔伤。

3、医疗费单据21张及记账项目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28元。

4、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害情况及原告需二次手术和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5、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58天,以及出院时的病情状况。

6、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全部经过情况。

7、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15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的护理等级为三级。

8、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一份,拟证明原告后期检查费、手术费和药费需5000元。

9、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3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乙、陈某丙、李某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且可证明被告不存在操作不当,不存在故意或重大失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4、5、6、7、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不予认可。X号证据因该鉴定机构没有对护理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资质,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李某乙只知被告与生产组的关系,对原被告间的关系证人不知情,故对证人李某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陈某丙、李某丁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双方在当地村X组织下进行调解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中2011年1月25日在栾川华瑞大药店两张销售凭证,系非正规发票,对该两张票据不予采信,其余19张票据均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因对后期治疗费用应有三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评估,洛阳君山法医临床鉴定所不具有评估资质,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乙、李某丁的证言,仅可证明高某身体受伤的事实,证人陈某丙的证言,系本人所见所闻,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0日,栾川县X组修路,使用被告陈某甲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清理多余的沙石,原告高某为垫盖房根基让被告陈某甲将所拉沙石运往原告盖房处。被告将沙石拉到原告房基前,因根基高某次未能上去,原告将过道平整后,让被告开车再上一次。此时,原告手扶车座站在三轮车脚蹬板上,在被告加大油门向根基上上的途中,三轮车车头吊起,将原告甩出,致使原告受伤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57天,于2010年12月6日出院。经诊断原告腰椎体爆裂骨折,腰1双则横突骨折,椎管狭窄,左侧椎板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V)五级、护理等级为(III)三级。双方因赔偿事宜经陶湾镇X村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x.28元,其中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88元,原告出院后在陶湾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医疗费2321.6元,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294.8元,原告在零售药店购药支付药费278元。2、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期限从2010年10月10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的前一日,即2011年6月14日,误工费共x.9元(即43.79元/天×247天=x.13元)。3、护理费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80元计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52元(36元/天×57天=205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x元(1080元/月×12月/年×20年×30%=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1140元(即20元/天×57天=1140元)。5、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共570元(即10元/天×57天=570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共x.76元(即5523.73元/年×20年×60%=x.76元)。7、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违规作业,造成原告高某身体损伤,被告陈某甲作为机动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农用机动车行驶途中,站在车脚踏板上的危险性,而放任此行为,原告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某的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的医疗费x.28元、误工费x.13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x.17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高某x.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4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陈某甲朋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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