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宿迁市仁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同一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宿迁市仁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同一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宿迁市仁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于2010年6月25日(即调解协议达成之日)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徐州同一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整;上诉人宿迁市仁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后,双方本案诉争了结,再无纠纷;如上诉人宿迁市仁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则被上诉人徐州同一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有权按照一审判决内容申请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990元,由被上诉人徐州同一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费362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仁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仁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魏志名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党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