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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自诉人何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侯某某犯侵占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何某某,男,住(略)。

诉讼代理人何某莉,系上诉人何某某胞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住(略)。

辩护人魏某、宋某,江苏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住(略)。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何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侯某某犯侵占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09)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分别宣告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侯某某无罪;驳回自诉人何某某对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侯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何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侯某某将“塑料粉碎机一台、塑料造粒机一台”返还给上诉人何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侯某某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是正确的。同时驳回上诉人何某某对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侯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亦是正确的。二审期间经调解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某某撤回上诉。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学锋

审判员黄某民

代理审判员庄彬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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