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洁朋,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汇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自动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汇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海源自动化公司与福建海源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建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海源建材公司与汇力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海源自动化公司时,事前未经汇力公司同意,事后汇力公司亦不同意,所以,该转让对汇力公司不发生效力,海源自动化公司无权主张该笔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海源自动化公司上诉称,1、海源自动化公司有权向汇力公司主张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裁定认定海源自动化公司与海源建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获汇力公司同意是错误的。3、海源自动化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汇力公司由此获得了利益,依据不当得利理论,海源自动化公司有权向汇力公司追偿债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汇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海源建材公司与海源自动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海源建材公司在与汇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海源自动化公司。该转让事实不仅有债权转让,还有义务的转让。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转让事实应当通知汇力公司,并应当经汇力公司同意。否则,该转让对汇力公司不发生效力。海源自动化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转让已通知了汇力公司并经汇力公司同意,因此,该转让对汇力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海源自动化公司认为“原审裁定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未获汇力公司同意错误,海源自动化公司有权向汇力公司主张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海源自动化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且海源自动化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请求的是催要货款及违约金,并未按不当得利请求债权追偿,故对海源自动化公司认为汇力公司不当得利,其有权向汇力公司追偿债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