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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a与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区xx乡xx村x队x户,现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李a(系原告丈夫),男,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倪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a。

委托代理人徐a,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经a,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林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a与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被告A公交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a及委托代理人倪a、被告A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经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上海市普陀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a诉称,2007年12月9日上午7时50分许,赵a驾驶属被告A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沿吴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处,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吴中路机动车道,大型客车左侧车头撞到自行车左侧车身,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其损伤被评定为四级、十级、十级伤残,其精神状况经鉴定被评定为六级伤残。经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21,434.58元、误工费61,200元、护理费63,500元、营养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0元、交通费1,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400元,律师费20,000元;2、判令被告A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A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a是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愿意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单据为准,但住院生活费不应包括在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有误;护理费按32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情况;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882.95元,上述垫付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购物品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只认可与治疗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费用;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损失,被告愿意按1,120元/月的标准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2,824.63元,其中原告支付20,971.68元(含急救费86元),被告垫付101,852.95元(含急救费465元)。另,原告为购买住院用品费支付492.90元并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528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做手术而需要发生的理发费30元。

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颞叶脑挫伤出血、左额颞硬膜下血肿等,现右侧肢体瘫痪,肌力IV级,右侧面瘫,颅骨缺损超过6cm2,分别评定四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至本鉴定报告之前一日,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此后尚需部分护理依赖。二期颅骨修补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颅脑损伤后精神状况建议精神科鉴定。原告的精神状态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于2007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给予休息期24个月,护理期20个月,营养期6个月。

被告A公交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该保单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鉴定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暂住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a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A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A公交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

关于本起事故引起的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对于医疗费122,824.63元,系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提供暂住证、收入居住证明等证据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残疾赔偿金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受伤程度等酌情确定为438,337.6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损失为43,2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7,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52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20个月并参照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3,868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关于此后尚需要部分依赖护理而发生的费用,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支付的住院用品费492.90元及被告支付的理发费30元均属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及日常生活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事故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因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陶a的损失有:医疗费122,824.63元、残疾赔偿金438,337.60元、误工费43,2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3,8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用品费492.90元、理发费30元、鉴定费3,4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合计58,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医疗费114,824.63元、残疾赔偿金408,337.60元、误工费43,2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3,86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用品费492.90元、理发费30元、鉴定费3,4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622,353.13元,由被告A公交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248,941.25元。鉴于被告A公交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852.95元(含急救费465元)、理发费30元,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47,058.30元。

被告A上海市普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陶a58,000元;

二、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a147,05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0元,由原告负担1,770元,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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