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于2009年8月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上午9时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元月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叫康某钰,5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自2004年离家出走,仅在2005年回来一趟,要求和原告离婚,原告当时未同意,被告便再次出走,至今长达四年之久没有回来过,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感情确已破裂,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邢××、李×、宋×、王×的证明,证明被告遗弃原告长达五年之余,未尽过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过离婚协议,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进行质证,但经审查,证据1是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合法有效,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开生活四年多,双方曾协议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叫康某钰,现年5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签订过离婚协议书,被告康某某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租房居住,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应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生女孩康某钰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康某钰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康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