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人,住XXX。
被告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原告丰某诉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新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儿子出生满月后,被告即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实际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打工收入可观,但未对家庭给予经济帮助,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关系;
2、安乡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姚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分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带儿子出生后近11个月才被迫外出打工,被告在外打工并没有可观的收入,也尽到了做母亲的义务和妻子的责任,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公安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件,符合有效证据要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系国家公安机关关颁发的证件,符合有效证据要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原、被告同去上海打工,2007年2月5日双方同到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1日生一子丰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好,夫妻感情融洽,原、被告婚后分别在不同的地方打工,经常互有电话联系,夫妻关系相处正常。2011年春节,原、被告双方回家后夫妻关系才开始出现异常,原告对被告产生意见后未能与其很好的沟通,导致夫妻之间的隔阂日渐增大,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直和睦相处,夫妻感情融洽,从未发生大的矛盾,更没有发生争吵或打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可离婚情形。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经常及时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丰某与被告姚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新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