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出生于(略)。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7日21时许,侯XX、郑XX(二人均已判决)与肖某、魏X等人在南某油田风暴酒吧发生纠纷。当晚23时许,侯XX、郑XX纠集被告人吴某及董XX、杨X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从唐河县乘车来到南某油田,发现肖某、魏X等人在老红绿灯口处吃饭,被告人吴某伙同郑XX、侯XX等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凶器上前将肖某、林XX打伤。经法医鉴定,肖某、林XX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辩称到现场但未具体打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21时许,侯XX、郑XX(二人均已判决)与肖某、魏X等人在南某油田风暴酒吧发生纠纷。当晚23时许,侯XX、郑XX纠集被告人吴某及董XX、杨X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从唐河县乘车来到南某油田,发现肖某、魏X等人在老红绿灯口处吃饭,被告人吴某伙同郑XX、侯XX等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凶器上前将肖某、林XX打伤。经法医鉴定,肖某、林XX的损伤均构成轻伤。肖某、林XX在吴某家属各支付10000元慰问金后放弃对吴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同案犯证言;
3、被害人肖某、林XX的陈述
4、河南某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社会秩序,伙同多人为琐事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吴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吴某受侯XX指使致伤林XX、肖某,作用较小且其亲属对林XX、肖某进行了抚慰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吴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