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城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卢某某,男,1959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与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原告曹某甲、曹某乙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卢某某、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财保商丘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财保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28日18时5分,阚ⅹⅹ驾驶被告卢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的豫x号货车沿311国道行驶到茴村X路段时,将原告曹某甲撞倒致伤,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阚ⅹⅹ负本次事实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甲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商丘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6万元。
被告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况且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商丘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卢某某辩称,该肇事车辆已参加保险,应由被告财保商丘分公司负责赔偿,并且我已垫付x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
被告财保商丘公司辩称,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曹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曹某乙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豫x号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阚ⅹⅹ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购房协议书一份;6、班ⅹⅹ收款条一份;7、张立才证明一份;8、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9、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10、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1、2009年10月14日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2、曹某甲病历首页一份;13、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4、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曹某甲病历一份;1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1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一份;17、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830元;1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三张,计款650元;19、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夏邑医药公司发票共计三张,计款x元;20、永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890.27元;21、永煤集团总医院收费票据4张,计款x.38元;22、永城市血库票据及永城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8张,计款8045元;23、交通费票据104张,计款2466元。
被告财保商丘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曹某甲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曹某乙有三个子女。对第3、4份证据请法庭核实原件后进行认可。对第5、6、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班ⅹⅹ是购房涉及房屋的所有人,不能证明曹某甲居住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8、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是一人护理,而不是二人护理。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医院出具证明时间不一致。对第12、13、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1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作为护理依赖有异议。对第17份证据不是正式发票。对第1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先购药后写的证明。对第20、21、2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附每日清单。对第23份证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卢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商丘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原告曹某甲的申请,证人张ⅹⅹ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曹某甲的丈夫吴长胜在农闲时给其在永城市东城区干建筑工作,每天70元左右,无固定工作。
证人班ⅹⅹ出庭作证,证明自家的房屋卖给原告之夫吴长胜,房屋价格12万元,已付10万元,下欠2万元。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商丘公司、卢某某、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对证人证言认为,张ⅹⅹ证言不能证明吴长胜收入来源于城镇,班俊峰的证言与原告曹某甲所提交的购房款证明不一致,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卢某某;2、车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永城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商丘公司对被告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不予质证。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卢某某对被告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2、强制保险副本一份;3、强制投保单条款一份;4、商业险保险单一份;5、特别约定条款一份;6、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财保商丘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5、6、7份证据与证人张ⅹⅹ、班ⅹⅹ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23份证据(交通费票据),因没有起止点,况且有连号,应根据受害人曹某甲实际支出,本院支持交通费800元。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及财保商丘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卢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豫x号货车交给雇佣司机阚ⅹⅹ驾驶,2009年8月28日18时许,阚ⅹⅹ驾驶该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茴村X路口时,与原告曹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导致原告曹某甲受伤,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医疗费x.38元,输血费7927元,后转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医疗费x元,而后又到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医疗费1016.27元,购买人血白蛋花费x元。经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2、右侧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形成;5、脑干损伤;6、左颞叶脑脑裂伤;7、左额叶脑挫裂伤;8、弥漫性脑肿胀;9、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耳漏;10、颅骨骨折;11、右侧顶枕部皮肤挫裂伤;12、双肺挫伤;13、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交通费800元。2009年12月7日经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侠为四级伤残。2001年1月19日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曹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肢体轻度偏瘫,生活中需依赖他人部分护理,再疗费x元,花鉴定费1480元。2009年10月12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卢某某的雇佣司机阚ⅹ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曹某甲在交警大队事故科领取被告卢某某押金款x元。同时查明,原告曹某甲因受伤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为吴长胜,系农业户口,原告曹某乙生育子女3人。
被告卢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于2009年7月17日在被告财保商丘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同时不计免赔率。被告卢某某所有的车辆于2009年7月16日与被告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时间二年,被告卢某某每年向被告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的雇佣司机阚ⅹ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甲的医疗费x.6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80元、误工费12.2元x"%天)=878.74元、护理费12.2元x%天)=878.74元、营养费10元x%天)=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0元(省内住院36天,30元x"%天)=1080元,省外住院36天1800元(50元x@%天)=1800元,合计288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x%年)=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依赖费x$%年)=x元,合计x.45元及原告曹某乙的抚养费3044元×5(年)÷3(人)=5073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卢某某所有的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曹某甲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曹某乙的抚养生活费5073元,合计x元,应由被告财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曹某甲剩余的医疗费x.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878.4元、交通费800元、剩余的护理费923.4元,合计x.45元,应由被告财保商丘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70%,即x.91元。被告卢某某负责赔偿原告曹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x元。原告曹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康复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互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不是实际车辆所有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x.91元(含被告卢某某垫付的x元)及原告曹某乙的抚养生活费50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被告卢某某负责赔偿原告曹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胡西民
代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