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指控的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X号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物价鉴定过高,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