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汉族,江华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江华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居民。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海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7年2月26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近几年来由于多方原因,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恶化,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虽经双方家长多次调和,被告不改自己的恶行,原告为了今后生活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婚后只是原告生活作风不够检点,近二年来被告没有打骂原告,是原告经常赌博,不管家里和小孩,造成了夫妻间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自由恋爱,1997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贺某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出外打工,近二年来,原、被告回家,原告有打小牌的恶习,造成了夫妻间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如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二年来原告有不良习惯,造成了夫妻间的矛盾,只要原告克服自己的缺点,顾全家庭和小孩,夫妻间多沟通和交流,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木华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海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