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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彭某与被告曹某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乡X村X组X号,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略),系曹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秦开波、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乡X村X组X号,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曹某甲、彭某与被告曹某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彭某诉称,曹某甲与曹某乙系叔侄关系。2009年5月,曹某甲之父曹某甲富在打工期间遇难,获得赔偿款8万元。除安葬曹某甲富花费外,赔偿款剩余x元。经商议,曹某甲、彭某将剩余赔偿款x元交由曹某乙暂时保管。现原告因建房需要用钱,多次找曹某乙取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使我们的财产受到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曹某乙返还保管的赔偿金x元及利息。

原告曹某甲、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曹某甲、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2.“证据”的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9日,经商议,由曹某乙代曹某甲、彭某暂时保管x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曹某乙未作答辩。

经过法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2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2011年5月26日本院给曹某乙所作的送达笔录中曹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曹某甲之父曹某甲富打工期间遇难,获得赔偿款8万元,安葬曹某甲富后剩余x元。2009年7月9日,经商议,约定由曹某乙无偿保管该款,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间利息。曹某乙于同日收到现金x元。2011年,曹某甲、彭某因建房需要用钱,要求曹某乙返还保管的x元现金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曹某乙返还其保管的x元现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以寄存人向保管人转移对保管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保管人对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负有返还义务。曹某甲、彭某于2009年7月9日将x元现金交由曹某乙保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管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寄存人曹某甲、彭某要求保管人曹某乙返还其保管的款项,但曹某乙未予返还,其行为违背了保管人应寄存人的要求随时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二原告要求曹某乙支付保管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协商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六十五、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曹某乙返还曹某甲、彭某现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曹某甲、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杜涛

人民陪审员杨鑫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某、数量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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