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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羁押,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伙同徐某、徐某、乔飞飞、白四同(四人均系未成年人,拟治安处罚)、于文凯、徐某强、徐某博(三人在逃)等人窜至我区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院、天水市仁和医院门口、天水市妇幼保健院门口、秦州公安分局大城派出所门口、大众路四合院、冰凌寺马路边、天水市四0七医院、天水郡暖和湾村X村、石马坪村X村等地,盗窃作案11起,盗得摩托车11辆,共计价值x余元,销赃得款3620元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摩托车7辆(价值x余元),其中2辆(价值3200余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峰、冯某、万拜仓、李双生、石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追赃笔录,赃物照片,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销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部分追回,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赃物摩托车5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方琼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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