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本市X区X街桂香宾馆旁,见该处停放着1辆未锁大锁和机头锁的新世纪牌48C型白色助力车(车主:梅某,发动机号:A(略),价值人民币2380元)。被告人周某即上前将该车推起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上述助力车1辆被追缴,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梅某的报案及陈述;助力车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登玫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