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本市X区X街桂香宾馆旁,见该处停放着1辆未锁大锁和机头锁的新世纪牌48C型白色助力车(车主:梅某,发动机号:A(略),价值人民币2380元)。被告人周某即上前将该车推起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上述助力车1辆被追缴,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梅某的报案及陈述;助力车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登玫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