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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张某分别受人邀约,到本县城“金玉满堂”歌城起哄闹事,砸歌城的桌椅后逃跑。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张某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因纠纷,余某乙(男,身份证号码x,已判刑)在(略)织多人于2005年3月10日到重庆市武隆县城“金玉满堂”歌城,采取最低消费分别占用多个包房的方法,欲扰乱该歌城的正常营业。次日,余某乙等人见用此方法不能达到目的,便共谋砸毁该歌城。2005年3月11日日,被告人陈某、张某分别应邀来到重庆市武隆县城,在余某乙等人的安排下,被告人陈某等多人为一组到本县城“金玉满堂”歌城起哄闹事,被告人张某等多人为一组在该歌城外望风。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发出口哨信号,被告人陈某等多人便假装发生冲突,摔啤酒瓶等,并砸歌城的桌、椅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在外望风的被告人张某等多人也一同逃离现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受害人周某陈某;3、证人王某戊、夏某、余某丙、梁某、石某己人证实;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非同案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乙、万某某、刘某某、夏某、李某、张某、付某、邹某等人供述;7、刑事判决书及户口证明。被告人陈某、张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伙同他人采取任意毁损财物、故意发生冲突的方法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张某是在他人邀约、安排下实施犯罪行为,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重于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洪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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