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现年34岁,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由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6日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冯某受张飞(身份不详、在逃)指使驾驶一辆蓝色翻斗车在本县X村X路边土台处装满袋袋原油,欲往靖边出售,车行至本县X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纯油为5.90吨,价值x元。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某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冯某受张飞(身份不详、在逃)以三百元的工资雇佣驾驶一辆蓝色翻斗车在本县X村X路边土台处装满袋装原油,欲往靖边销售,车行至本县X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纯油为5.90吨,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31日其驾驶的翻斗车是靖边张飞的,其是第一次给张飞拉油,张飞给其朋友小张打电话,让其到建华寺高速路上把车开上,然后到坪桥团庄河村等着,有人和其接头。于是其就从建华寺高速口,从一个司机手里把车接上,到了晚上8点多到了团庄河村拉袋袋油。大约装了六十袋,每袋大概重四、五十斤。(金杯面包车也装满了袋袋油,具体装了多少其不知道),装满后小张给其打电话,说让其从建华寺上高速,一直往靖边开,路上不要停,到了靖边后给其三百元。其车里装的油是从坪桥团庄河村沟底一个机动三轮车和一辆吉普车上卸下来的,司机其都不认识,还有三个帮忙装油的,其也不认识。其不接受检查是因为其拉的是违法的袋袋原油,其怕被抓去坐牢,于是其就一直往建华镇方向行驶,害怕民警的车把其的车超过,其就一直把路面占住,让和其一起拉黑油的陕x金杯面包车从前面逃跑,然后到了去建华寺方向一路段时,那个金杯面包车就不知道哪里去了,其一直占路面行驶,快到建华寺街上时其的车被半路停的警车拦住了,其就把车停下,试图逃跑,结果被民警抓住了。其听小张说每袋原油是二十元,具体多少其不知道,其只顾开车,别的事都不清楚,也没给他们付钱。金杯面包车与其是不是一个老板其不知道,其是在沟底装的油,他是在山上装的,到了下山路他就跟上其了,小张给其说过,让这辆车跟在其后面。在阳洼沟挡民警车的那辆昌河车其也不知道是谁的。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安塞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冯某蓝色翻斗车一辆、袋袋原油六十袋。3、辨认笔录两份(附照片六张)证实,(1)冯某辨认其驾驶的车辆及所装袋袋原油的地点;(2)一辆蓝色翻斗车及所装的袋袋原油。4、证明四份证实,(1)杏子川采油厂沐浴原油集输站证明:坪桥派出所暂扣一辆贩油车,经过磅,毛重11.3吨,皮重4.X号,净重6.94吨;(2)杏子川采油厂沐浴原油集输站检验员张军证明:原油含水为百分之十五;(3)杏子川采油厂采油六大队证明:收到派出所送含水油6.94吨,含水15%,净重5.9吨;(4)杏子川采油厂财务资产科证明:2011年3月杏子川采油厂原油价格(含税)为每吨3000元整。5、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冯某生于X年X月X日。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原油,而予以收购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起诉书某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人民陪审员高海梅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