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管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辛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管某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闫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4月17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生一男孩辛某,现在王某矿打工。1995年生一男孩辛某,现随被告生活。近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管某与被告辛某离婚;
二儿子辛某随被告辛某生活;
家庭共同财产四间瓦房,原告管某应享有份额归被告辛某所有;
以各人名义产生的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闫鹏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