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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赵某丙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辽宁省沈阳市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纪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及辩护人王某某、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乙利用担任天水长城控制电某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水电某费组长及收费员职务之便,与赵某丙预谋后,多次截留其收取的本公司职工水费、电某、取暖费共计x.01元,借给赵某丙经营电某。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四条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乙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被告人赵某丙辩解,其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改变为挪用资金罪。辩护人王某某、纪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乙是原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下属的物业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挪用的资金不属于公款,故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挪用资金罪定性;被告人赵某丙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前退赔了一部分赃款,案发后变卖房屋全部退清了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天水长城控制电某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赵某乙担任该公司物业公司收费小组的组长,负责收取该公司家属区的水、电、取暖费上交物业公司。被告人赵某乙因侄子赵某丙经营电某生意需用资金,二人预谋后,将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间收取的水、电、取暖费共计x.01元挪用借给赵某丙经营电某生意。案发前,被告人赵某乙归还给天水长城控制电某有限责任公司1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退赔赃款15万元、赵某丙退赔赃款x元,共计x元,已由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7日发还天水长城控制电某有限责任公司。另二被告人退交利息4475.61,暂存于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2011年8月2日,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到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天水长城控制电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兰州长城电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招收工人审查登记表、新工人录取通知书、下乡插队人员更改工龄登记表,甘肃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天水长城控制电某厂关于赵某乙同志退休时间的说明、职工离厂通知单,(2008)天破字第10--X号裁定书,天水长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表,证人证言,长控家属区收费票据领取、交回记录单,物业公司明细分类帐,赵某乙欠缴明细表,2008年至2010年水电某及物业管理费收缴内部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身为国有控股公司职工,与赵某丙预谋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资金借给赵某丙搞经营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因被告人赵某乙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亦没有从事国家公务,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变更。被告人赵某丙与赵某乙共谋后挪用赵某乙所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应以挪用资金的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又有投案自首情节,主动退赔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丙系从犯,又有投案自首情节,主动退赔了赃款,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某某、纪某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追缴的利息应予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赵某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的利息4475.61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某梅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于小群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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