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28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被告人侯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侯XX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福康医药超市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韩秀清、段震,鉴定人张xx,证人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XX于2006年3月份至2007年7月份在担任河南福康医药超市有限公司(简称:福康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不入账、虚列支出的方式侵占公司钱款。经司法会计鉴定:侯XX共侵占河南福康医药超市有限公司人民币x.96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侯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XX辩解称其没有侵占公司钱款。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人侯XX担任河南福康医药超市有限公司(简称:福康公司)出纳。期间,被告人侯XX利用担任出纳的便利条件,采取收不入账、虚列支出的方式侵占该公司钱款。经鉴定,在被告人侯XX任出纳期间,现金账面应结余x.96元。被告人侯XX在交接工作时,向公司移交现金4875.3元。综上,被告人侯XX共侵占河南福康医药超市有限公司人民币x.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XX供述:其于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7月31日任福康公司出纳,负责现金收支。其在担任出纳工作中存在失误的地方,在交接工作时向公司移交现金4875.3元。
2.福康公司委托人韩秀清陈某:被告人侯XX是在2006年3月10日到福康公司担任出纳,到2007年8月1日侯XX交了现金账。在2007年6、7月份,侯XX参加义马市招聘大学生村干部的事情,经常不在公司工作,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必须在每月15日、25日支付,否则停止供货。2007年6月份的账经过整理,2007年的账是后来补上的,在此期间是其付的货款。其还陈某,侯XX在交接工作时向公司移交现金4875.3元。
3.证人祁xx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5月份至2007年10月份负责九州通医药公司和河南福康公司的客户维护工作和收款工作。其公司和福康公司签订年度购销协议,每月15日、25日为清款日期。2007年6月、7月份其从韩秀清接过几次货款,其没有从福康公司其他人员收过货款。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九州通工作人员祁xx负责郑州市金水区业务。
4.河南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福康公司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7月31日侯XX任出纳期间的现金收支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核实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现金收支后,2007年7月31日现金账面应结余x.96元。
5.鉴定人张xx证实:结余x.96元还应减掉侯XX不任出纳交给单位的4800多元,这是8月1日交的;其出具的鉴定截止7月31日,侯XX个人账记录支出13万多元,在7月31日前会计账找不到原始凭证,不在鉴定报告范围。
6.证人王x证言证实:其是从2005年2月28日开始为福康公司做会计账,侯XX大概在2006年3月份到福康公司任出纳,其在做账时发现侯XX有过一些与账目不符的地方,给其的现金账本都是经过侯XX整理过的。
7.证人赵xx证言证实:侯XX在任职期间采用减少入账、多作支出的方法侵占福康公司钱款,其发现后找侯XX谈过话,并让侯XX打下欠条,后侯XX不还,公司报了案。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利用其担任河南福康医药超市有限公司出纳的便利条件,采用收入不记账、虚列支出的方法,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XX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XX侵占财务数额为x.96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侯XX在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7月31日履职期间,账面结余现金x.96元,但被告人侯XX在交接工作时向公司交纳现金4875.3元未予以扣除。该事实有鉴定结论、鉴定人出庭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被害单位委托人韩秀清陈某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人侯XX共侵占公司钱财人民币x.66元。故该公诉意见应予以纠正。与之相对应,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关于该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务侵占数额巨大的,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二、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十五万七千二百五十六元六角六分后发还河南福康医药超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浩东